试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另一方失去了利益,取得利益与失去利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方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方。如果取得利益方不愿意返还,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 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上诉人钟某、因梁某与被上诉人Xx 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上诉人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共计19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基于已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要求取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的权利,是合法、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上诉人取得交强险赔偿金119623.44元缺乏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上诉人钟某向被上诉人梁某返还交强险赔偿金119623.44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1370元。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 保险受益人应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后,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的权利,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已由上诉人领取的交强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虽然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并非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亦无权获取交强险的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只是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途径之一,并非上诉人最终获取保险金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并无合法根据获得本案交强险的保险金,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